資訊社會的結構與體制之下,由於資訊與意見的交換是此一時代的基礎,而民主與自由的概念更是近百年的社會文化共識。也因此,閱聽人(或者說「公民」)的媒體近用權與普及服務,是否具備,成為了這個時代的一項重要課題。

 此次主題,三篇皆在談論普及服務的概念發展與實際操作。蘇蘅老師從台灣實際媒體的亂象回頭談論公民社會中公民傳播權益的重要與意義,並從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的概念回頭爬梳近用權與普及服務的重要性。Napoli則談論電信普及服務概念在美國發展的歷史,再探詢普及服務的原理原則,並討論普及服務可行的具體做法。周慧蓮則論述歐盟的電信普及服務制度發展,並且以之對比於台灣電信普及服務制度,作一對照並且在最後提出一些看法與建議。

 
重要傳播政策原則:近用權、普及服務
Napoli,Ch8
蘇 蘅(2002):〈公民vs消費者—媒體近用與普及服務〉。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院 研究暨發展中心、理律法律事務所編《千禧傳播法治的回顧與前瞻》,頁97-138。台北:政大傳播學院研究暨發展中心
周慧蓮(2004):〈我國電信普及服務之評析與展望〉,彭心儀編《資訊通信法律論文精選》,頁97-154。
 


在資訊社會的結構與體制之下,由於資訊與意見的交換是此一時代的基礎,而民主與自由的概念更是近百年的社會文化共識。也因此,閱聽人(或者說「公民」)的媒體近用權與普及服務,是否具備,成為了這個時代的一項重要課題。
 
此次主題,三篇皆在談論普及服務的概念發展與實際操作。蘇蘅老師從台灣實際媒體的亂象回頭談論公民社會中公民傳播權益的重要與意義,並從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的概念回頭爬梳近用權與普及服務的重要性。Napoli則談論電信普及服務概念在美國發展的歷史,再探詢普及服務的原理原則,並討論普及服務可行的具體做法。周慧蓮則論述歐盟的電信普及服務制度發展,並且以之對比於台灣電信普及服務制度,作一對照並且在最後提出一些看法與建議。
 
 
蘇 蘅(2002)
 
過去新聞媒體擔心政府干預出版與新聞自由,但新興媒體因制度、經濟及其他因素,以致未能普及與公平合理近用,這不僅媒體資源的公平使用,亦使得本該平等的傳播權與媒體近用權集中於擁有龐大資本的媒體集團之手。也就是說,少數所有權人不但控制媒體市場,也影響了意見與觀念的自由流通。
 
左派哲學家Marcuse的「市場失敗」論認為,當代大眾社會極易使個人受到政府、大企業和大媒體的操控。美國法學家Barron指出,「表意自由」的保護應與「傳播觀念」的力量,一併考慮。英國傳播學者Blumler則指出,媒體極度商業化,使公共利益能否充分達到變成一大問題。最大的問題,則是近用權價值的被傷害。
 
 「近用」的概念源自於古典意見市場理論。認為現代社會光靠肥皂箱式的言論發表,不足以成為充分的公共領域,必須透過媒體的傳播才能達成。美國法界主張言論自由不只是節制政府的干預,應當是為積極促進平等近用的權利,鼓勵民眾透過傳播媒體參與公共事務,並透過法規建制,賦予近用權理性基礎。
 
美國大法官Warren Burger曾說:「一位廣電業者尋求被賦予自由而獨特使用公共領域中有限而最珍貴之權,他也應當接受因為特許而負起的強制之公共責任」。(P.98)也就是說,商業媒體也必然接受節制,並負起公共之責任。
 
蘇蘅老師認為,媒體近用權與公民社會的發展密不可分。「公民社會」的概念,最初是希望能夠恢復社會的自主性、重建一個不受國家支配的社會組織與結社網絡,爾後更擴大為,國家與公民社會的理想聯繫,並進一步考察個人再其社會生活中實踐此一自主性的「條件」。
 
Murdock & Golding認為,公民權與個人在「公民社會」的行動自由有關。傳播與資訊是充分實踐公民權的核心,傳播體系整體應視為具有公共性質的機構。傳播體系應該有責任提供必要資源,無論公私營,皆要促成有效的「公民權」。Murdock & Golding指出這樣的傳播公民權意味著傳播與資訊體系有兩種特質:1.傳媒產製內容的多樣性,並設計一套使用者能回饋與參與的機制;2.能保證普遍近用實踐公民權的服務,而這類服務不受所得或居住區域所限。就此,他們對於公民權與市場機制的連結,看法是否定的。
 
而所謂的傳媒公共責任,則是認為這些媒介操作與所有權經營雖屬私人控制,但其「使用」確屬民主政治的核心價值,不但不得任意而為,更應以理性基礎立法,防止其濫用。
 
那到底什麼是「媒體接近使用權」?此一概念是由美國學者Barron於1967年提出,其認為這種權利是一種與過往不同、積極的言論自由權。Meiklejohn指出,重要的不是每個人應該說話,而是每個人都能說話並且受到珍惜;最大利益不在說話者說什麼,而是(說出的話如何)存在於聽者心中。Barron隨後於1967年提出更詳細的概念,認為其為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賦予的權利,基於「意見自由市場」理念,透過媒介提供自由的接近使用,即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源頭。
 
從美國法律、法院判決與傳播政策來看,1927年無線電法與1934年傳播法、1969年紅獅案、1976年FCC確定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應保留公共近用頻道,1984與1992年分別立法授權有線電視系統貢獻若干頻道作公共近用之用。
 
就此,近用權乃基於以下想法而獲支持:
一、健全及積極促成言論和表達的自由市場
二、實踐平等的自由權理念
三、提供媒介管道多樣和內容多樣的選擇
四、提供「創新」的空間
五、平衡傳播者與公民的傳播權
 
另一常和近用相提並論的概念是「普及服務」。其通常指單一科技體系及其服務的傳布,而不在於完成顧客對資訊或傳播的需求,因此其重點是「通道」而非「內容」。以往,普及服務是以電話線路為主,當前的爭論在於,網際網路的概念已將普及服務擴展,但其同時也包含了通道與內容的兩層意義,那麼,普及服務是否該擴展其對於內容服務的定義?(P.108)
 
我國學者對於近用與普及服務概念的見解如下:
 
林子儀認為,「媒體接近使用權」是一種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權利,一般社會大眾可根據此權利,無條件或一定條件內要求媒介提供版面或時間允許私人免費或付費使用,但因媒體亦有其新聞自由當尊重與保障,媒介近用權應是一種有限度與合理之權利。
 
陳世敏認為,廣電法第八條所指的「普遍均衡」指的是地理上的普遍性,並未關心特別興趣或弱勢團體。他認為近用權在廣電媒體上具重要性,應重視民眾表意自由並重視特別興趣或弱勢團體的使用權益。
 
石世豪整理台灣既有法律規範,把媒介近用與通路取得視為一體,其定義「媒體近用」為「針對媒體通路規定應提供特定人使用、傳播特定內容,或提供特定人、特定內容優先使用者」。他並且將此概念分為四種:1.政府徵用;2.特定人接近使用媒體;3.強制承載 / 優惠特定內容;4.完整承載。
 
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文中所談的「媒體近用」,大致涵以下四種近用權概念:1.個人自我表達;2.參與公共討論;3.參與傳播過程;4.媒體所有權近用。
 
蘇蘅老師整理出眾多解釋,提出五種常見近用權類型,而這五種類型又有一些子類型,分別為:
一、媒介所有權近用
二、製作人近用
1.      政黨或候選人近用
2.      有條件近用(特定人近用、公平原則、編輯回覆原則)
3.      必須承載頻道(完全承載)
4.      法定政府和教育頻道
5.      黃金時段近用
6.      特定少數族群近用
三、共同承載和付費使用
四、公共近用模式
五、近用與普及服務
 
而不同的媒介也有許多不同的近用方式:
一、報紙
1.      答覆權
2.      讀者投書
3.      付費刊登評論廣告
二、無線廣播電視
1.      機會均等原則
2.      公平原則
3.      合理使用頻道原則
三、有線電視
1.      公共近用頻道
2.      付費使用頻道
 
 蘇蘅老師認為,台灣當前的法規與媒體的政治經濟環境,乃至於大法官對於憲法的解釋,皆顯示進用權與公民社會的不足。目前雖有法令要求媒體執行答覆與更正權,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雖公視的法令與作為都較其他商業媒體環境為進步,但仍有待改進。而大法官364號解釋文,更是在某種程度上限縮了人民媒體近用權的,更有待關注與努力。
 
My Questions:
1.      您是否用上述任何方式近用過媒體呢?若有,您覺得台灣在媒體近用的問題上哪裡還有待加強?
2.      近用權與市場之間的關係有一連串的辨正,以您的觀點,您如何看待近用權與市場間的關係?這期間是必然的衝突否?
 
 
Napoli, Ch8
 
普及服務在20世紀,被形容為「資訊政策的基礎」,也被認為是電信政策最被廣泛討論的規範之一,但它卻如同其他傳播政策一樣,缺乏精確的定義。而傳統對於普及服務的最基本觀點便是,電信單位能否語音電話的「最基本電話服務」(POTS)提供給與最多市民服務,不論這些人居住地區有多遠經濟能力有多差皆能享受之。換句話說,普及服務原則最典型的主張便是:「每個家庭中皆有電話服務」,以及針對那些低收入與高服務成本的消費大眾實施補貼政策。此通常被定義為一個特定電信產品與服務的廣泛即得性(availability)與財務之可負擔性(affordability)。
 
但於今,傳播科技的發達,與對於多元弱勢與民生議題的重視,普及服務的定義與政策使命皆在轉變之中。由於這樣的轉變,政策決定者亦勢必要擴大與整合普及服務的概念,以執行其任務。政策制定者作著重的是,如何提供所有居民快速、有效及便利的資訊交換空間。普及服務的重要性,在於其平等近用的價值,與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及意見市場原則的概念緊密相連。
 
而網際網路的形成,對於普及服務概念的影響,包含有1.資訊數位落差的重視;2.「網路外部性」的影響。「網路外部性」意指使用某種產品或技術的益處,來自於使用者深處在一個大的網路結構之下的結果。以此,產品的利益取決於網路的外部性的有無。換句話說,在網路中,個人的利益會因更多人的加入而增加。這也就成為普及服務的正當性之一。
 
Napoli區分普及服務的原則有三個要素:一、普及服務的政策使命;二、普及服務的相關服務項目;三、達成普及服務的工具手段。
 
第一個要素,要問的是到底有哪些「服務項目」需要普及?第二個要素,要問的是,政策決策者該提供哪些特定的服務?也就是說,普及服務應該應用於哪些服務?第三個要素,由於十多年來,普及服務多採複雜的補貼計畫以及管制的獨占電信服務提供者兩種方式。而今,自由主義去管制與競爭的思維當道,則必須重新思考如何達成普及服務的目的?
 
圖8-1(P.216)顯示三個要素牽一髮動全身的關聯性。最重要的是,當服務的本質與範圍有所改變時,手段方法也將隨之改變。
 
1996年電信法的通過,是美國電信普及服務的轉戾點。在該法案中,國會將普及服務原則包含:1.品質與費率;2.高街服務項目的近用;3.鄉村與高成本地區的近用;4.平等且無歧視的貢獻;5.特定且穩定的支援機制;6.學校、健康醫療機構及圖書館中,皆有高階電信服務的設備;7.其他附加原則。(P.217)
 
普及服務的使命
 
普及服務的使命在電訊方面最初指的是將原本相互競爭,且互不相連的電話網路,整合為一個統一的電話系統。直到1970年代,當今的舖及服務概念(每個人都能享受到便利且負擔的起的服務)才出現並取代之。
 
從普及服務即互連→普及服務是一種遍及性服務
 
20世紀初,電信服務的市場極度競爭,貝爾電話公司與其他系統業者間,彼此互不相連拒絕連線,在當時,一個家庭或公司若要與全城的所有電話用戶互通,必須被迫安裝兩支電話。美國電話電報公司總裁Theodore Vail便提出普及化(互連)的概念。也就是體認到了外部性的好處,以此可增加用戶並且降低成本。
 
爾後,1934年美國傳播法立法,法條指出「要盡可能使全美人民以合理費用,便利使用到既迅速又有效率的全國性或全世界的無線電傳播服務」,雖無普及服務字樣,但以被人主張為普及服務現今定義之濫觴。Mueller則將現今的定義,溯及1970年代,是美國電話電報公司企圖壟斷獨占電信事業的理由與口號之一。上述這兩種最初解釋與定義,在這樣的歷史脈絡之下,皆是以建立與維護管制性獨占結構而來。
 
最近的調整
 
由於科技的變遷與政策的改變,普及服務的使命有兩項重要的變化。
1.1996年電信法將普及服務從家庭擴大到學校、醫院等組織層次。
2.普及服務對象擴大到對個人的爭議。
 
普及服務項目
 
普及服務最大挑戰決定在其服務範圍。網際網路以及新科技資訊產品,讓決策者重新思考議題的多元性。而在此,資訊數位落差便成為重要的議題之一。1996年電信法指出,「普及服務須視為演進的層次」,美國國會並指示FCC定期評估服務類型,「並須考量電信與資訊技術和服務的進展」。而其必須考量四個因素:1.該服務是否為「教育、公共健康與公共安全」所必須;2.該服務是否「透過消費者市場選擇之操作」,已為大多數居民所享有;3.該服務是否已為公共電信網路所承載之服務內容;4.該服務內容是否服膺「公共利益、便利性與必要性」。
 
在此,FCC未將網路近用權納入。其將網路上使用資訊的服務判定為「資訊服務」,而與當時的電信服務有所區別。(P.226)在此一案例中,網路近用沒有在家庭層次上達成普及,卻在組織的層次上(學校與醫院等)採用新的普及政策。以此衍生出,電信服務與資訊服務之間的差異為何?這也產生一個問題,一家公司是電信服務業者還是資訊服務業者,將決定其是否能獲得或需要提撥電信普及服務基金。
 
這兩者的差別也往往牽涉「普及」如何定義?資訊服務提供者主要的區別在其是為內容的服務,但網際網路的興起造成了兩者間界限的模糊。而論者多支持普及服務擴充到提供家庭層次的線上資訊服務。而且研究數據亦顯示,資訊鴻溝在美國的種族與城鄉之間的差距愈來擴大,意識到問題的人漠不關心這個議題的發展。當然,還是有人持反對意見。(P.230)
 
提供普及服務的工具
 
 1996年電信法使得美國電信市場環境產生變化,原本受政府規範保護的獨占市場轉變成開放的競爭市場,就此,這樣的轉變是必要重新評估普及服務政策的實行工具。
 
傳統普及服務基金機制
 
普及服務基金的優點在於,讓那些偏遠或高鋪設費用地區的居民也可使用基本的當地電話服務。這樣一種支援偏遠地區與低收入戶的補貼來源有三:1.長途電話費率、2.商業性質使用者、3.都市地區使用者。第一項由聯邦政府管制,後兩項則由各州政府管理。
 
向商業用戶徵收的方式,是基於「由服務價值來定價」的概念,類似講越多付越多。向都市用戶徵收的方式,則採費率平均原則,其意指所有的使用者收取相同的費率。這套津貼辦法被描述為複雜的系統,但重點是,普及服務政策的基金來源主要是由在某些服務與消費者項目收取遠高於成本的費用來資助,也因為從管制者開始採用當前最為普遍的普及服務概念以來,整個電話產業就是由一種受管制型的獨占市場結構所掌控。
 
普及服務基金與一九九六年的電信法案
 
1996年的電信法案,強化了聯邦層級的普及服務政策執行責任,卻同時削弱了傳統普及服務政策的執行工具。因為傳統普及服務基金是依賴在管制型的獨占市場結構下所得到的利潤差異,但此法案所引進的是競爭的概念,此將會吃掉傳統普及基金的來源。(P.235)
 
之後,普及服務基金的機制,逐漸的成為所有電信業者皆要對其提供明確的提撥制度。但是,一個競爭市場是否能夠維繫早期管制型獨占市場的普及率,備受質疑。Mueller的歷史研究認為,沒有互連的電話市場競爭,能會促成鋪設線路的效率以提供外部性給潛在消費者。此一說法雖然推翻美國電話普及是由於獨占政策的說法,但仍需要在進一步研究才是。
 
My Questions:
1.您認為網際網路的資訊內容服務是否應當成為一種普及服務呢?為什麼?若是,則可以有什麼形式?
2.您所認定的普及服務是什麼?作為一般民眾,我門可以要求哪些普及服務?
 
 
周慧蓮(2004)
 
我國普及服務概念,可見郵政法第19條、廣電法第59條第1項、電業法第37條等等法規之上。對於普及服務之源,本文亦提到,是源起於(美國)電信業者為鞏固其壟斷地位所提議之政策。過去電信業沒有進出門檻之管制之下,不但重複投資,業者間之網路彼此不互聯繫,造成電信市場是繁亂,消費者亦深受其害。
 
電信普及制度之發展(歐洲)
 
一、早期之電信普及服務制度
 
電信自由化前的歐盟,將電信事業視同其他公共事業,主要依據歐體盟約(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第五章的各項規範。(P.104)然而,歐盟的電信業壟斷終就要受到WTO將電信服務納入談判的影響,而使各國皆走向自由化。因此,受到自由化後壟斷地位的結束,以及新近業者的競爭,原提供普及服務的業者難以透過交叉補貼維持普及服務,而希望新進業者能購共同負擔普及服務成本。進而,1997年的互連指令要求歐洲各國市場內的新進與既有也者要共同負擔普及服務之淨成本,而其普及服務之透明化、非歧視性及比例性原則成為日後歐盟建立普及服務制度的重要準則。
 
二、電信自由化後之普及服務制度
 
本文根據以下幾項,對語音電話指令及服務指令進行評析:
1.      普及服務範圍
2.      普及服務提供者
3.      普及服務成本估算方式
4.      普及服務分攤機制
5.      普及服務提供者的附隨義務
 
普及服務指令的實踐狀況:
2001年11月中,歐盟執委會發布歐盟一系列因應數位匯流之法規改革實施狀況報告,其中就普及服務指令,報告提出幾點關切:1.部分會員國所定義之普及服務範圍與指令範圍不相一致,此舉將有礙普及服務淨成本或相關分攤機制之估算;2.部分會員國排除特定業者成為普及服務提供者的義務,此舉將造成市場扭曲,與指令意旨不符。
 
小結:
作者認為,歐盟普及服務指令值得我們借鏡者,包括透明化與非歧視性原則、比例原則之遵行、普及服務分攤機制之多元化與分攤者的大幅擴充、特殊社會人士之平等近用普及服務機會,以及服務品質保證。而在遵循透明化與非歧視性原則、比例原則下,一般政府預算、公益彩卷盈餘、普及服務基金制度均是可行的分攤制度。作者認為,普及服務可視為社會福利的一環,成為社福政策由國家統籌規劃之。
 
我國電信普及服務制度
 
一、電信普及服務制度之法規沿革
 
我國電信法於民國85年與88年各有一次修正調整。比較新舊電信法之電信普及服務制度,在定義方面,新法以「電信普及服務」代替「電話或數據通信或電話與數據通信之普及服務」,且電信普及服務的提供可因地區、服務項目之不同而異。在普及服務費用分攤上,新版法令改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來負責之。
 
二、電信普及服務制度施行架構
 
我國電信普及服務制度施行架構,依據電信法第四項授權制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根據法令,電信普及服務包含語音通信普及服務與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P.130~131)民國92年修法後,服務範圍被加以限縮。其修法理由為:考量國內行動電話之高普及率至民眾對公用電話之依存度降低,復考量其他民營固網業者之建設尚未完善,…爰採漸進方式限縮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範圍。另考量國內大專院校上網率較高,經費充裕,又民營業者網路尚未普及,為鼓勵業者從事建設,茲將優惠對象限縮至中小學及公立圖書館。普及服務分攤者應依其營業額比例分擔普及服務淨成本與必要管理費用。普及服務基金的審核核算,由無給執方式設置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處理。
 
三、台灣電信普及服務實施現況
 
91年度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由交通部指定中華電信擔任,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則涵蓋四家固網業者:中華電、台灣固網、東森寬頻電信及新世紀資通,以中華電為大宗。91年度普及服務費用為2,452,899,852元。分攤者計有:中華電、台灣大、遠傳、和信、泛亞、台固、東信、東森寬頻、新世紀資通與大眾電信。
 
我國電信普及服務制度之課題
 
一、普及服務項目
業者對於普及服務項目批評主要是免費海岸電台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其認為此項服務應屬社福政策,而不應劃歸電信政策由電信業者負責。作者認為可參考丹麥等國家,並且他認為普及服務本來就屬社福政策,應由一般稅收加以補助,而非透過部份電信業者的營業額抽取。以普及可及性觀察,現階段之普及服務尚存改善空間,而我國亦較為忽略特殊需求人士對於電信服務的使用方便度。作者仍芿為應交由國家稅收負責,而非由特定業者承擔。
 
二、普及服務之輔助方式與輔助範圍
 
我國普及服務制度所謂不經濟地區係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成本,且經由電信總局審查認可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P.141)而現行的服務補助以不經濟地區電話為大宗。作者建議改由業者直接針對特定對象提供優惠,受補助對象個人以收入、特殊社會需求為準,團體則以學校、圖書館等無優先。一方面效率化普及服務的提供方式,二方面降低普及服務成本。作者又認為,由於行動電話在台灣普及率已高,可適度裁撤公共電話。其思考仍是以較低其成本為考量。
 
三、普及服務提供者
 
依法,我國現行普及服務提供者限於第一類電信業者(限於設有電信機線設備)。這樣的規定使得語音普及服務只限於公眾電信網路,無使網路電話等更具成本效益的科技無法成為普及服務。而現階段補助以電路費為限,若未來無線網路發展成熟,是必要重新思考。作者認為可參考歐盟指令對於普及服務提供者的分類與規定範圍。(P.143)
 
四、普及服務成本計算方式
 
對於民營業者而言,負擔成本過高的普及服務一向是一個痛。作者認為,應當要變更普及服務的補助方式與補助範圍、納入無形利益之考量。無形利益包括營運循環效果、公司聲譽與永續經營等效果。他認為未來技術成熟後,這些利益應納入成本考量的評鑑之列。
 
五、普及服務基金制度
 
作者認為,普及服務制度的實施應以最小市場侵害、避免市場扭曲為原則。隨著電信自由化,普及服務應要符合消費者需求,因此,服務範圍應儘可能廣泛,普及服務的分攤者也應力求多元,方符合公平與非歧視性的原則。作者亦認為,與其讓普及服務基金被質疑為變相加稅,或由全部業者共同負擔,不如回歸一般租稅,以及公益彩卷或政府公債等方式。作者強烈建議普及服務應朝向一般社會福利政策發展。
 
我國普及服務制度展望
 
作者建議:
1.我國不分區普遍佈建公共電話,造成不經濟公共電話數量過鉅,建議應適度裁
 撤,特別是都會區。
2.普及服務的提供不應只限於第一類電信業者:一來科技中立;二來當前國際趨 
 勢,電信事業朝向不分類為主。
3.作者建議普及服務對象應該採針對特定對象直接補助,藉此降低普及服務成本
 並效率化普及服務之執行。
4.考量電信自由化以及普及服務基金制度的改革,電信政策是為社會福利政策的
一環,應當廢除現行制度,改以稅收作為普及服務之財源。
5.考量網際網路的興起已將媒體近用權與電信普及服務概念模糊化,國家應該思考內容之普及使用的可行性。
 
My Questions:
1.您是否贊成作者針對普及服務基金改為一般稅收調配之建議?為什麼?
2.您是否贊成作者公共電話裁減的建議?為什麼?
 

薛丹琦(中正大學電傳所學生)

 隨著網際網路等數位傳輸技術的進步,過往涇渭分明的網際網路、通訊與有線電視與無線電視,已經逐漸匯流成可以相連結的網路基本建設,不論是語音、圖像、多媒體或是資料等,都可以透過不同的平台相互傳遞,但是在未來的發展趨勢中,數位平台的整合卻是基礎建設的重點,如此龐大的基礎建設若不以公共建設進行,完成之日遙遙無期。若以全然民營化的方式完成,除了將建設經費完全轉嫁給使用者,也是使用者付費的時代來臨,因此這麼龐大的數位平台技術應該具有公共性質,並且提供數位時代公民的基本資訊服務服務。

 在網絡社會的崛起後,未來是隨著科技進步,數位落差的型態將比過去嚴重數以千倍,從中有幾點可以探討,一是社會型態的轉變,因為在全球化與資本主義的領潮下,這是一個以經濟利益為出發的社會型態,整體社會的主人翁,是新興的中產階級;二是消費成為日常生活表演,包括你我的公共利益也是以經濟邏輯進行計算,因此數位時代資訊的享用已逐漸轉換為消費的一環,脫離過往公共交換的美意,貧窮的意義將多元化,不單是經濟上的貧窮,包括使用能力的貧窮與獲得社會機會的貧窮,產生數位時代的資訊貧窮,間接地也會逐漸形成整體生活品質的落後;三是資訊貧窮在數位消費社會中,因伴隨著使用者付費的整體社會情境,而更加嚴重。

 以台灣目前的發展趨勢,轉型為數位時代已經是指日可待,但是整體的國家政策卻是以擁抱新自由經濟主義的角度,而進行政策施行,這種全然以利益與號稱個人自由的政策思考模式,忽略了國家的角色不是服膺經濟學原理的崇拜者,而應該是各種經濟學原理的使用者與調控者,而這樣一面倒缺乏反思台灣情境的政策規劃,不但沒有考慮台灣的文化與歷史背景,也忽略了全球之下台灣的經濟位置,此時,國家政策應反思民主自由化與經濟發展自由化,所強調的自由有邏輯上的缺陷。
近一步觀看台灣的整體資訊政策,除了市場管理與管制之外,有關匯流的想像,多半僅停止於電視等影音媒體的數位電視,而國內有公視研究員程宗明等先進曾經提出,未來將整合無線數位媒體與電信等服務,但是對於公共數位平台的建設的發想尚未產生,近來又正逢中華電信員工投票罷工事件(主旨為反民營化),正好點出過往國家政策忽略公共服務精神,中華電信過往被視為一個國營單位,現在被視為一個民營單位,雖然近來工會提出普及服務的概念,仍然缺乏公共服務的精神,因此以中華電信的歷史條件,應該具有公民服務的心態,並且因應數位時代的來臨,中華電信不是回歸過往電信局的角色,也不是民營化的公司,而是一個公共資訊平台的建設者,已成形的國家傳播委員會( NCC)而言,應該也具有整體思維的視野,應該整合推動國家數位平台的公共基礎建設,避免業者過多資本投入卻無實質的發展,如目前三家民營固網的發展情形。

 因此提出公共化的新想像,也就是「數位匯流的公共資訊服務想像」,根據數位時代的關懷,本組織提出四點公共化運動的新方向:

(1)公共資訊服務:為了提升接近公共資訊與資源服務,本組織認為可藉由中華電信在全國的公共電話的節點,發展公共資源的服務,如結合政府資訊、公媒體內容服務(包括公共服務機構:圖書館、文化中心、博物館)、整合資訊等服務,擴大民眾使用的權利,同時也應該補充社教機制不足的功能,提供弱勢團體可以方便獲得資訊教育的機會,除去貧富不均帶來的數位落差經驗,並可結合VOIP達到更普遍的溝通能力。並且同時推進無線電視數位化之後,建立數位平台,除了原本使用的頻道,更可以結合電信的功能將剩餘頻譜,用在電信數位平台的整合上。

(2)公共版權:為了避免著作權的商業思考,導致許多公民無法接觸許多資訊,因此推動公共版權的概念,促使資訊不單單在上層平面的流通,而是上到下的立體流通,因此公共版權將具有合理使用與燒錄的權利。我們呼籲政府與公媒體(目前的公視及未來的公共廣電集團),能務實思考自身做為公共資訊節點軟體、硬體提供者的可能性,並且明確推動公共版權之立法,讓公民傳播權在豐沃的文化土壤上茁壯發芽。

(3)普及數位服務:過去有關數位服務大多會停留在消費者層面,也就是保障使用者權利,本組織認為這樣的思考脈絡,應該擴充包含過去普及服務關懷偏遠地區與基礎設備建立的精神,因此數位落差不再是被認為是科技發展自然的現象,而是可以被改進的現象。

(4)公民科技傳播權的建立:「發展的正確意義,在於自由的增進!」借用諾貝爾經濟學得主福利經濟學者Amartya Sen 的名言,他針對目前自由市場發展提出的批判。但是單以福利經濟的角度觀點觀看,還是陷入功能主義的窠臼,除了普遍社會機會的給予,還要注重社會文化意義,積極的來說,政府應該改變過網政策思維模式,不再是單純以提供者或是旁觀者的角色,而是應該以文化參予者的角色,將社會、經濟與文化進行高度的結合,而不是分裂的狀態,因此公民都具有多元的參與社會的機會,既然科技已經成為生活的一部份,他不再是對立於日常生活的事物,那他本身就是一種文化過程,因此公民科技傳播權成為生活的基本保障。

 因此為了因應數位消費時代的資訊貧窮問題加劇的可能性,國家傳播政策應該正視公民服務的重要性,建立公共電信基礎平台,提供人民公共資訊服務的獲取機會,長遠來說,嘗試真正有利於產業發展與國家發展的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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